关于第59019455号“茅贡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茅贡古 59019455

阅读:169599 2024-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凤冈县茅藏生态茶园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59019455号“茅贡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古井”、“古井贡”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且…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凤冈县茅藏生态茶园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59019455号“茅贡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古井”、“古井贡”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且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第284523号“古井贡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执意申请与申请人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上的明显恶意,情节恶劣,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与第7810100号“古井”商标、第882598号“古井及图”商标、第20875690号“古井及图”商标、第35583367A号“古井及图”商标、第27316518号“古井贡”商标、第29677171号“古井贡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古井贡”在先企业商号的损害。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受保护记录及在先裁定;

  2、古井贡酒股份公司和古井集团的关系证明;

  3、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4、部分广告合同、发票;

  5、部分报纸报道;

  6、部分荣誉证书;

  7、部分产品照片及广告宣传截图;

  8、网络搜索“古井”信息报告;

  9、古井公司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

  10、国家领导人及知名人士访问、参观古井公司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上海年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月27日决定驳回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3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现已核准转入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咖啡、茶、糖”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八,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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