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67924号“峰学蔚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峰学蔚来 60867924

阅读:62145 2024-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峰言风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对第60867924号“峰学蔚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电动能源汽车公司,“蔚来”汽车…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峰言风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对第60867924号“峰学蔚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电动能源汽车公司,“蔚来”汽车已在美国硅谷、德国慕尼黑、中国上海等设立了研发、设计及商务机构,申请人对“蔚来”、“蔚来NIO”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泛的宣传和报道,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1925851号“蔚来悦享”商标、第60538935号“蔚来地平线”商标、第61951562号“蔚来悦享会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蔚来汽车”、“NIO”百度百科检索、各大媒体对蔚来合作伙伴的相关报道;2、蔚来汽车公司宣传片及相关报道情况;3、获奖情况、签约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蔚来”商标经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任何人相关权利,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创始人相关身份证明;2、微信公众号、相关报道及官方网站宣传资料;3、被申请人通过相关手机应用软件检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蔚来”商标的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不仅是汽车公司,在其他的服饰、电子产品、饮品、箱包等商品上均有使用,并且申请人也提供了可供相关公众进行学习、会议或者培训的场所,便于相关公众进行学习,与被申请人使用范围有一定的重合。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广播、互联网广播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三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因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汉字“蔚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

本文《关于第60867924号“峰学蔚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峰学蔚来 608679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61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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