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7663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5176630

阅读:117665 2024-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沃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西凤健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12196号《关于第1517663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9155号行政判…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沃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西凤健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12196号《关于第1517663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91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76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时,应当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对涉案引证商标是否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达到驰名,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进行整体判断,对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对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标志进行全面考量,不宜以单独某类证据未予提交即予以否认。

  本案中,陕西西凤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该公司"西凤牌西凤酒"及所获荣誉,以及第284524号、第284525号"西凤及图"商标、第543030号"西凤"商标被认定驰名的记录。虽然引证商标曾经在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除上述证据外,陕西西凤酒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698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我国较广范围内经持续宣传使用足以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 2013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陕西西凤酒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申请注册,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除诉争商标外,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江苏康美公司还在第5类医用药品上注册了第11744021号"凤图形"商标、扁鹊图形商标和淮加及图商标,诉争商标的图形与陕西西凤酒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凤图形"标志高度近似,其关联企业河北西凤药业公司除于 2019 年2月27日受让诉争商标及第11744021号"凤图形"商标之外,还在药酒等第5类医用药品上围绕陕西西凤酒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西凤"商标注册、受让"西凤""西凤及图"5件商标。该7件商标与陕西西凤酒公司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河北西凤药业公司未能并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证明其具有对上述商标真实使用的意图并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因此,河北西凤药业公司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上述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求,属于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一审法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陕西西凤酒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苏康美制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医用药物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定,争议商标于2019年2月27日转让至河北西凤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2013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9月28日已超过法定期限,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一、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明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我国较广范围内经持续宣传使用足以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案中,除诉争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江苏康美公司还在第5类医用药品上注册了第11744021号“凤图形”商标、扁鹊图形商标和淮加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图形高度近似,其关联企业河北西凤药业公司除于 2019 年2月27日受让争议商标及第11744021号“凤图形”商标之外,还在药酒等第5类医用药品上围绕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西凤”商标注册、受让“西凤”、“西凤及图”5件商标。该7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未能并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证明其具有对上述商标真实使用的意图并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因此,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上述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求,属于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对于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我局坚持原裁定意见,不再赘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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