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勇标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华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坚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44126876号“樱姿法 Enzifer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00367号“樱姿娜 yingzina”商标、第7241170号“樱姿娜先生”商标、第7275808号“樱姿娜国际”商标、第8213263号“樱姿娜秘密”商标、第14334993号“樱姿娜宝贝 YINGZINABAOBEI”商标、第63426205号“樱姿娜千金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同地区同行竞争者,争议商标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申请人通过百度检索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均与申请人企业有关。被申请人在外部宣传中,整体布局、排版、多款产品与申请人对外宣传的布局排版、多款产品高度近似,构成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申请人商标经过多年使用有一定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信息;
2、广东百利安内衣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
3、广东百利安内衣有限公司相关荣誉证书;
4、高德地图检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址距离截图;
5、检索“樱姿法 内裤”和“樱姿娜 内裤”结果截图;
6、被申请人产品外包装、产品图和申请人产品外包装、产品图片;
7、申请人旗下“粉尚”商标信息;
8、申请人在天猫、抖音、拼多多开设店铺截图;
9、微信朋友圈搜索“樱姿娜”的信息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晴牒服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30年11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已被核准注销(见1877期《商标公告》)。
3、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人为郭勇标,现已转让至广东百利安内衣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已注销,故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樱姿法 Enziferri”,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领带;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双方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给予有效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