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423595号“AI 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I HOME 77423595

阅读:100540 2024-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昌乐县宝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市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23595号“AI 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44240号“AZ-HOME”商标、第14610161号“AMHOME…

  申请人:昌乐县宝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市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23595号“AI 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44240号“AZ-HOME”商标、第14610161号“AM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行业属性上分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在实际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并不会同一领域相遇,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与混淆的可能性。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未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AI HOME”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AZ-HOME”、“AMHOME”在字母构成及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纸手帕;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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