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军地人才(福建)教育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20385号“JD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86271号、第17544981号、第17591671号、第18175901号、第18467671号、第22258657号、第32925595号、第38059144号、第38059137号、第20593437号、第24185253A号、第24185253号、第11450026号、第47551590号、第147310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企业介绍资料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十四、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JD”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英文或显著识别英文“JD”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商标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