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琐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标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01593号“VITALITYKOALA 元气考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75598号“元气考拉 VITALITYKOALA”商标、第52585449号“元气考拉 VITALITYKO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被注销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含药物的牙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手液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