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丸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鼎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321154号“UNO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99276号、第49910915号、第49970229号、第499705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指向性,完全能与其他类别商标加以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且为恶意申请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报道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的撤销申请经审查不予受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四可被识别为英文“unomi”,申请商标“UNOMI”与引证商标一、二“UNOMI”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存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的可能性,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茶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是否为恶意申请注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引证商标一、四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