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开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78772号“开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81368号、第4408043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宣告无效。二、“开山”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全国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三、虽然申请人“上海开山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开山当道商贸有限公司”为同日申请,但两公司并无恶意串通的合意,二者分别以不同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碰巧于一天提交了注册申请,后因二者具有关联性,经过协商决定放弃“上海开山当道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开山”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天猫、京东店铺销售情况、财务报表、收入营销支出明细表、电商数据补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审理作出无效宣告的裁定,裁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因申请人与上海开山当道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双方围绕“开山”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构成同日商标申请,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恶意制造同日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在案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