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海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644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6867695号、第113106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效果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