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丰瑞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予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18258号“珠江农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0838号“珠江农家”商标、第64643613号“珠江琴创PEARL RIVER CREATIVE 及图”商标、第64655137号“珠江乐创PEARL RIVER CREATIVE及图”商标、第514413号“珠江ZHUJIANG及图”商标、第1663284号“珠江”商标、第2010553号“珠江PEARL RIVER”商标、第3258186号“珠江及图”商标、第3406728号“珠江”商标、第4017090号“珠汇”商标、第5206249号“珠江”商标、第10589180号“珠江及图”商标、第17014673号“珠江特饮”商标、第30555151号“珠江zhujiang”商标、第30555836号“珠江ZHUJIANG及图”商标、第40867331号“珠江牌”商标、第57027575号“珠江及图”商标、第71667502号“珠江牌”商标、第53492181号“大珠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第75399034号“珠江硒品”商标、第75961520号“珠江制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八、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二十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二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