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色彩维度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57269号“MO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21368号、第42270779号、第15641014号、第175180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注销,该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上述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及所处地域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英文或英文“MO”,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的存续状态并不必然影响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