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249239号“骄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骄人 62249239

阅读:56155 2024-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州骄人珠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登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97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骄人”品牌的真正权利人,“骄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

  申请人:郑州骄人珠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登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97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骄人”品牌的真正权利人,“骄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7879660号“骄人”商标、第57884858号“骄人ACHIEVE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骄人”构成混淆性近似,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还申请了大量与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珠宝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一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抄袭模仿的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集团介绍;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在先案例;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骄人”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规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79660号“骄人”、第57884858号“骄人ACHIEVEMENT”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珠宝吊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骄人”系列钻饰产品的网络媒体报道、广告合同以及相关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原异议人使用和宣传,其使用在珠宝商品上的“骄人”品牌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除本案外,申请人还曾在第14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上申请“骄人”商标,另外申请人还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RIO TINTO”,因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不予注册。我局认为,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同行业企业对原异议人“骄人”商标应当知晓,其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法不应准予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249239号“骄人”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没有抄袭他人商标。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图片;销售发票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第3类、第14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RIO TINTO”、“力拓”、“汇丰蓝”、“埃罗莎”等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原异议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原异议人使用和宣传,其使用在珠宝商品上的“骄人”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骄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主要集中在第14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同时,除了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RIO TINTO”、“力拓”、“汇丰蓝”、“埃罗莎”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该类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局不予注册决定中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第七条本身一般不作为具体规定进行适用。本案中,我局经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精神予以规制。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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