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蓝立洁(临沂)洗化用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64182号“威猛超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0471241号“威盾超人”商标、第14017474号“威猛先生洁菌适”商标、第6030231号“威猛先生 MR MUSCLE M”商标、第714963号“威猛先生”商标、第5721785号“威猛先生;MR.MUSCLE”商标、第12406129号“威猛先生 MR MUSCLE”商标、第24980864号“威猛先生 MR MUSCLE M”商标、第38955759号“威猛先生”商标、第76234523号“威猛超人”商标、第74549520号“威蒙超人”商标、第47695944号“威超人 WERSUPER”商标、第76531411号“WEIFENG SUPERMAN 威锋超人”商标、第76538958号“威锋超人”商标、第11127998号“威猛先生 ”商标、第12406128号“威猛先生 MR MUSCLE”商标、第32698350号“威猛先生 MR MUSCLE”商标、第38955759号“威猛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三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九、十三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