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90310号“林大Li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517705号“林大”商标、第52022116号图形商标、第26497945号“大林”商标、第28886832号“大林”商标、第30297929号“大林公社”商标、第47861565号“林大山居”商标、第52711623号“大林烧烤”商标、第64153240号“大林”商标、第32902461号“LINDAIIII”商标、第32956647号“木木大”商标、第5779457号“大林”商标、第14523968号“LI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林大”是申请人所创立的品牌标识,具有其独特的内涵理念,并非革命烈士“林大”的姓名,用作商标并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及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多媒体图书馆服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十至十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标十至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证商标标十至十二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林大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申请商标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