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耀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敢揽标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郁萍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0日对第61326458号“KELELM 克雷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89966号“克莱盟”商标、第9503781号“KLAIM”商标、第9503784号“克莱盟 KLAI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复制模仿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河东区克莱盟焊割工具商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抢注商标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并被投入使用,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严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1.河东区克莱盟焊割工具商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 参展照片;3. 网络平台店铺及展示产品截图;4. 销售合同;5. 检验报告及所获荣誉;6. 微信朋友圈截图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答辩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是对答辩人名下第16226368号“克雷盟”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无抄袭、摹仿或“傍名牌、搭便车”故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亦无法证明其字号知名度情况。四、争议商标为答辩人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要通过合法正规程序申请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或质量等产生误认,未包含使公众产生负面影响的不当词汇,不会对申请人、消费者或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提交):1. 授权书及结婚证照片;2. 门店照片;3. 产品包装照片及视频;4. 网络平台店铺及产品展示页截图、开店缴费资料等;5.合同发票单据等;6. 产品手册、工作服;7.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书;8. 作品登记证书;9. 经营证明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于202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称“克莱盟”字号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所属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克莱盟”作为商标使用在与“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且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内容、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