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454101号“威克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威克林 61454101

阅读:93917 2024-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威之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1454101号“威克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威克士”、“WORX”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

  申请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威之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1454101号“威克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威克士”、“WORX”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059800号“威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09824号“威克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280036号“威克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79689号“威克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09825号“威克士 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605544号“威克士 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317970号“威克士 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27962号“威克士 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势必会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地域极为接近,其是对申请人产品及品牌知晓的情况下,恶意摹仿申请人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前身公司的相关资料;

  2、申请人企业介绍及视频材料;

  3、WORX品牌系列介绍及视频资料;

  4、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5、各级领导考察参观资料;

  6、相关媒体报道、户外广告等宣传资料;

  7、申请人在淘宝、天猫、亚马逊等电商销售资料;

  8、申请人设计生产的“WORX”品牌各类型周边产品及销售情况;

  9、部分获奖证明;

  10、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搅拌机、饲料粉碎机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并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压滤机、搅拌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威克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威克”,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的中文“威克士”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搅拌机、饲料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粉碎机、搅拌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但其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我至七,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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