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怀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43605775号“Hilton gard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6类第740042C号“HILTON”商标、国际注册第39类第740042C号“HILTON”商标、国际注册第41类第740042C号“HILTON”商标、国际注册第42类第740042C号“HILTON”商标、第501939号“HILTON”商标、第4521425号“HILTON”商标、第7593239号“HILTON”商标、第772922号“HILTON”商标、第4521423号“希尔顿”商标、第7593240号“希尔顿”商标、第4740696号“希尔顿”商标、第4740695号“希尔顿”商标、第1794773号“希尔顿”商标、第5577413号“Hilton Garden Inn及图”商标、第5545543号“HILTON GARDEN INN”商标、第6500734号“希尔顿花园酒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本案中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八、十三为“饭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HILTON”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及对申请人权利造成损害。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申请了110余件商标,显然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存在大量囤积商标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申请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公平的竞争环境、稳定的市场秩序将产生恶劣的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在先案件决定、裁定及判决;建有“HILTON/希尔顿”酒店的国家和地区、全球指南摘要;获奖清单、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HILTON”商标全球注册清单;审计报告;国图检索报告;参与公益相关资料、相关赞助资料;相关产品图片及介绍;希尔顿酒店集团2015-2021年报;宣传册及宣传视频;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希尔顿花园酒店简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自创作,未模仿或抄袭任何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HILTON”商标当下达到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出于真实使用目的,未违反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已在使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抖音及天猫销售资料。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草垫;垫枕;野营床垫;羽绒枕头;磁疗枕;乳胶枕头”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或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39、41、42、24、36、43类商品和服务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七马仕”、“报喜郎”、“范思汇”、“南极夫人”、“Chonpiam”、“无印艮品”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决。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宣传使用中亦多将其“HILTON”及中文“希尔顿”商标共同使用,两者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且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Hilton garden”与引证商标六“HILTON”及引证商标九的对应英文“HILT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九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垫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家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八、十三在“饭店”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饭店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HILTON”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七马仕”、“报喜郎”、“范思汇”、“南极夫人”、“Chonpiam”、“无印艮品”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决。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使用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