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071793号“FUJIPRECI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UJIPRECISON 58071793

阅读:117636 2024-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三金电梯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虹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橙庆天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58071793号“FUJIPRECI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

  申请人:陕西三金电梯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虹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橙庆天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58071793号“FUJIPRECI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975751号“FUJI XIAN”商标、第53098209号“FUJI SJ”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将文字高度近似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国内外其他知名电梯品牌相近似的商标,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我国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视频;商标使用授权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被授权人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贸易往来的资料、电子回单、付款明细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贸易往来证据的有效性不予认可,故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构成要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品牌具有在先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主观恶意抄袭申请人。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关联公司与“李旺”的劳动合同、李旺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发布的视频。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电梯操作装置;电梯;电梯门;电梯用齿轮传动装置;自动扶梯;升降设备;升降装置;自动人行道;电梯用马达”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予以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FUJIPRECISON”与引证商标一“FUJI XIAN”、引证商标二“FUJI SJ”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电梯、电梯用马达、电梯用齿轮传动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FUJIPRECISON”整体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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