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103411号“韩仙秀飞丝hanxianxiufei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韩仙秀飞丝hanxianxiufeisi 70103411

阅读:49291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铭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7日对第70103411号“韩仙秀飞丝hanxianxiufe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532523A号“海飞丝”商标(5类)、第…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铭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7日对第70103411号“韩仙秀飞丝hanxianxiufe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532523A号“海飞丝”商标(5类)、第65532523号“海飞丝”商标(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44695号“海飞丝”商标、第1580242号“海飞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洗发液、洗发剂、香波、护发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且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申请人经网络检索发现,被申请人关联公司销售的带有争议商标的洗发水和沐浴露产品的瓶装设计和包装装潢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个人洗护产品品牌的相关产品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且实际中消费者已经产生了混淆误认的情形。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另一件抄袭申请人“海飞丝”的“尔飞丝RFeiSi”商标和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实际中混淆误认证据、被申请人和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卓美诗洗发护发专营店经营者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京东店铺销售页面、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信息;2、申请人企业排名情况;3、申请人及其“海飞丝”产品的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广告费用证明;4、产品销售发票、销货清单;5、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商标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医用香膏;牙用光洁剂;净化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卫生护垫;空气除臭剂;宠物尿布;冰箱除臭剂(去味剂);厕所除臭剂”商品上,专用权至2033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含药物的洗发液、消毒纸巾、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净化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现处于商标异议期内,为在先申请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3、至本案审理时止,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商标,注册商标类别主要集中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尔飞丝RFeiSi”、“l luxin”、“i IL EIIO”、“NNKF”、“e本叮叮i”、“畅莱岸客林 CANLAIKETELIN”等商标,部分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或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韩仙秀飞丝”与引证商标一“海飞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医用香膏;牙用光洁剂;净化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卫生护垫;空气除臭剂;宠物尿布;冰箱除臭剂(去味剂);厕所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药物的洗发液、消毒纸巾、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海飞丝”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前已述及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医用香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其他条款,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止,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尔飞丝RFeiSi”、“l luxin”、“i IL EIIO”、“NNKF”、“e本叮叮i”、“畅莱岸客林 CANLAIKETELIN”等,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近,且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已足以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行为的理由和证据,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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