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篠崎
委托代理人:北京怡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24819号“新道 SHIN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6515号商标、第7159322号商标、第75757194号商标、第4116825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613770号商标、第7038049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介绍、由来及实际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