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广巍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66986999号“梅雪蜜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93145号“冰雪蜜城”商标、第63280066号“蜜城冰雪”商标、第60412715号“蜜冰雪城”商标、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712960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3896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907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19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935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49420号“蜜雪冰城SINCE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3330779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250914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497042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49705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508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1014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58884647号“蜜雪冰城”商标、第59106712号“蜜雪冰城”商标、第65091535号“蜜雪冰城 奶茶在手 天冷不抖”商标、第65096913号“蜜雪冰城 春天是冰淇淋的季节”商标、第65090330号“蜜雪冰城 果茶加冰 夏日救星”商标、第60411844号“蜜雪冰”商标、第28442338号“蜜雪”商标、第60399925号“蜜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存在其他关系,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知名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名牌便车的主观恶意性。被申请人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注册多个与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引证商标信息;2、商标裁定及决定;3、申请人“蜜雪”、“蜜雪冰城”品牌部分行业排名及所获荣誉资料;4、申请人公益活动媒体报道资料;5、申请人门店数量统计资料、申请人直营店营业执照、合同、发票等销售资料;6、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品牌的媒体宣传报道资料;7、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21日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咖啡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在自酿酒的啤酒馆内供应饮料;冰淇淋店(店内食用);餐具出租;水烟休息室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果汁吧”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梅雪蜜城”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在自酿酒的啤酒馆内供应饮料;冰淇淋店(店内食用);餐具出租;水烟休息室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果汁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四、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