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424614号“VS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SZ 59424614

阅读:155144 2024-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乘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59424614号“VS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VS”、“VS/SASSOON”、“沙宣”系列商标在中…

  申请人: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乘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59424614号“VS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VS”、“VS/SASSOON”、“沙宣”系列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上广为人知,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第1520271号“V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洗发、护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洗发剂、护发素、喷发胶、摩丝、头发定型剂、亮发剂、固法剂、热定型剂、毛发卷曲剂、头油、染发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上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及转让公告;

  2、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3、中国商务部网站下载的2009-2013年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财富中文网下载的2014-2021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所获荣誉证书;

  4、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原申请人中文网站截图、产品手册、其他广告宣传资料、赞助活动资料;

  6、产品销售现场照片等。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原申请人同意变更告知书、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商标转让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原申请人于1999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等商品上。2024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13日。

  3、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评审案件的申请人,承继原申请人宝洁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参加后续审查程序并承担相应的审查后果。

  4、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25434号重审第667号无效宣告裁定中确认本案引证商标在洗发、护发商品上在2006年5月1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4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洗发、护发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上光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剂、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及密切关联的类似商品。争议商标“VSZ”完整包含引证商标“VS”字母,整体无特定含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志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

本文《关于第59424614号“VS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SZ 594246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54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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