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创威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45225277号“创威智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455828号“创维”商标、第11028091号“创维”商标、第13400133号“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长期使用及宣传,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持续数年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共存于市场将误导公众,引起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网上备案信息;所获荣誉;行业排名情况;商标注册情况;商标使用许可情况;部分使用证据;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被申请人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复制、摹仿引证商标四。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及包装图片;宣传手册;专利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环形器(电子元件);电子防盗报警器;电子工业用方铅晶体探测器”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8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报警器;电视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4年2月25日商标驰字[2004]第3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