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钻石整体厨卫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8日对第59135924号“钻石整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钻石”牌商品经长期推广宣传,在市场上占有率高,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099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第7640408号“钻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信息;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荣誉证据;4、广告合同、广告发票等宣传资料;5、在先案件裁定;6、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台灯;家用冰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提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4年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28147号争议裁定书中在“电风扇”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台灯;家用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风扇;提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钻石”商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