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82434号“是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是一 60882434

阅读:96003 2024-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是一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成华区红锋雅百货店)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50683号《关于第60882434号“是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82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

  申请人:是一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成华区红锋雅百货店)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50683号《关于第60882434号“是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82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01954号“是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公告撤销,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诉争商标(即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鉴于被告(即我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已发生变化,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但本案诉讼费仍由原告(即本案原申请人)承担。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已无效。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46995号“F.Y一是一及图”商标、第12332437号“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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