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嫦娥奔月航天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东众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03103号“TO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6179号“TOPSTAR”商标、第10940744号“途达 TWSTAR”商标、第14778834号“T.TOSTAR”商标、第5857564号“TOPSTAR”商标、第9688465号“T-STAR”商标、第10351208号“容辰制罐 TSTAR”商标、第11670004号“3T·STAR及图”商标、第12333131号“TOPSTAR”商标、第41634257号“3T.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OSTAR”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外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暖气装置、金属插销、普通金属艺术品、保险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