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661018号“肇鼎 ZHAO D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肇鼎 ZHAO DING 41661018

阅读:92703 2024-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陆润池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通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2日对第41661018号“肇鼎 ZHAO D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

  申请人:陆润池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通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2日对第41661018号“肇鼎 ZHAO D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秩序。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地理位置十分临近,被申请人是在完全知晓申请人“肇鼎”品牌商标的前提下,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具有恶意囤积及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肇鼎”品牌产品包装使用图片和视频(光盘);2、产品包装订购微信聊天记录;3、采访报道截图;4、商标使用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蔬菜、食用油、牛奶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近100件商标,其中在第5类、第10类、第30类等相关类别申请注册了“南山医”、“钟神医”、“杜神医”、“杜医生”、“白神医”等商标,多件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另有“鼎湖山”、“紫云山”、“庐山烟雨”、“西江”、“西湖飞花”等与地名、河流、山峰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为自制或网络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近,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名下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润发肇实加工场申请注册的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南山医”、“钟神医”、“杜神医”、“杜医生”、“白神医”、“鼎湖山”、“紫云山”、“庐山烟雨”、“西江”等多件与公众人物、公共资源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合理解释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故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的故意,不仅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证据中提交的第5057489号“肇鼎 ZHAO DING及图”商标已无效,申请人并未就其享有的商标权利进行具体评述,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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