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703224号“麟·匠心质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麟·匠心质造 68703224

阅读:82155 2024-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布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03224号“麟·匠心质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68558号“麟HE LIN SHANG 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

  申请人:迪布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03224号“麟·匠心质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68558号“麟HE LIN SHANG 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与第21128933号“麟手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麟”,两商标在文字组成、显著部分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首饰盒以外的宝石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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