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光学中心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高卓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68557号“LEV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0327号决定,于2023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08月12日至2022年08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准许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并准许申请人提供质证意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光盘形式):
1、耳机、键盘贴、鼠标、鼠标垫、商场照片、店面照片;
2、生产合同;
3、代理合同;
4、相关发票;
5、专柜经营合同书;
6、慈善活动照片及媒体报道;
7、新年联欢晚会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时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本案复审申请有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眼镜”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并未显示眼镜商品。证据2生产合同体现的是被申请人委托他人设计开发生产商品,且是市场流通前的准备,也未涉及复审商品。证据3为代理合同在无相对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4为相关发票多不在指定期间形成,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5为经营合同书涉及多件商标,难以与前述发票相对应。证据6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眼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