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四友
委托代理人:阳江汇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02584号“双狮作 狮 Shuang Shi Zuo Since 179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45号“双狮及图”商标、第31921280号“双狮及图”商标、第4185545号“双狮SHUANGSHI及图”商标、第4331989号“双狮”商标、第30511911号“双狮及图”商标、第32330901号“双狮为记 双狮及图”商标、第32286724号“双狮为记 双狮及图”商标、第64721960号“双狮及图”商标、第65828412号“双狮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八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异议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九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八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菜刀、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切菜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九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