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顶华珍珍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翊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广星媒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对第48096966号“京珍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长期宣传推广及使用的“珍珍”品牌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已为普通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168777号“珍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6756号“珍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无实际使用的意图,具有明显摹仿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享有“珍珍”企业字号权益及简称的证据;
2、申请人“珍珍”商标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3、被申请人囤积商标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04月27日通过第183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5日向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决定,于2022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鲜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鲜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第29类果冻等商品、第32类汽水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并非完全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鲜枣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