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三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9日对第44507954号“宫中乾隆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酒企,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乾隆醉”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及酒产品品牌,在消费者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乾隆醉”及系列酒品牌产品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43433356号“乾隆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乾隆醉”为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字号,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主营领域密切关联的“啤酒”等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74件商标,商标名称差异大,且商标类别涉及多个行业,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能力,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河北省,在明知申请人及其“乾隆醉”系列品牌在先存在的情况下,仍多次重复摹仿申请人旗下品牌,主观恶意明显。此外,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涉嫌抄袭他人在先使用的品牌名称, 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乾隆醉”产生不当联想,损害不特定群体的利益,带来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酒产品介绍;
2、财务审计报告、缴税证明;
3、荣誉奖项资料;
4、有关科研项目合作合同;
5、政府领导人、欧阳中石、穆铁柱及国际友人视察访问照片;
6、申请人旗下系列白酒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在天猫、京东平台的销售情况;
7、媒体报道资料;
8、广告宣传资料;
9、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详情。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脱醇啤酒;果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并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脱醇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字号在与“啤酒;果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