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571893号“熙湘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熙湘记 55571893

阅读:92261 2024-0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熙盛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德米饰品商行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8日对第55571893号“熙湘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另外…

  申请人:上海熙盛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德米饰品商行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8日对第55571893号“熙湘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另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并无真实使用目的,本案争议商标同样是与被申请人主营业务毫无关联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都是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商标、其他具有知名度的标识、公共领域的词汇等得来,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在商标交易网站售卖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餐馆;饭店;酒吧服务;日式料理餐厅;茶馆;拉面馆;冰淇淋店(店内食用)”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56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包括“暖巢管家”、“泽湘楼”、“阿凡提”、“黄药师”、“乾隆六年”、“吕氏春秋”、“JD”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本案争议商标正在商标交易平台售卖。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熙湘记”对其指定服务的特点不具有直接描述性,不会对相关公众的认知产生误导,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根据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56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包括“暖巢管家”、“泽湘楼”、“阿凡提”、“黄药师”、“乾隆六年”、“吕氏春秋”、“JD”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无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同时,本案争议商标正在商标交易平台售卖,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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