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70114号“怡倍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039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洁肤乳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等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公告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除引证商标一外,我局驳回通知中还判定申请商标与第20235603号、第2042354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洁肤乳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等商品上初步审定,鉴于申请人未明确申请复审的商品项目或放弃复审的商品项目,故我局将对全部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怡倍舒”与引证商标二、三“怡贝舒”文字构成及字形相近,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磨光粉、空气净化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 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洁肤乳液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