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直隶烧锅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直隶烧锅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7期《商标公告》第51032543号“直隶烧锅和天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直隶烧锅和天下”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5060616号“和成天下”商标已被撤销,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08086号、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4类“香烟;雪茄烟;烟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847746号“和成天下”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蒸馏饮料;鸡尾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香烟”商品上的“和天下”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使用商品生产工艺、生产领域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汉字,就其文字本身而言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032543号“直隶烧锅和天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