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193094号“FAN BING B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AN BING BING 67193094

阅读:131533 2024-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桂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93094号“FAN BING B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40026号商标、第29043875号商标、第…

  申请人:陈桂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93094号“FAN BING B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40026号商标、第29043875号商标、第29039633号商标、第2904387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复审4303群组、4305群组。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截图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放弃复审请求的服务名称,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

本文《关于第67193094号“FAN BING B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AN BING BING 671930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484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