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同富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hr. Hansen A/S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国际注册第697132号“LG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LGG”是“鼠李糖乳杆菌GG株Lactobacillus rhamnosus GG”的简称,其作为一种可食用菌种的菌株号,属于卫生部和行业标准规定的益生菌通用名称,也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乳酸菌;乳酸杆菌”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药用营养品;营养酸奶;婴儿食品;细菌学培养剂;医用和保健用细菌和细菌制剂以及生物和生化制剂”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LGG”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从而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将商标法规定不宜作为商标的文字注册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不当占有公共资源,损害了行业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360百科关于LGG益生菌词条的介绍;
2、《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已获批准新资源食品调查情况的函》;
3、《卫生部2011年第25号公告》;
4、中国食品报网《婴幼儿食品菌种再添新成员》;
5、《关于“鼠李糖乳杆菌Lactobacillus rhamnosus LGG”有关问题的复函》;
6、理脉通网站简介及《益生菌应用推荐意见表》;
7、《医脉通》益生菌可治疗感染后肠道损伤;
8、记载“LGG”为“鼠李糖乳杆菌GG”菌株名的专利文献;
9、京东、天猫购物平台搜素“LGG益生菌”页面打印件;
10、《食品用益生菌通则》;
11、《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征求意见稿)》;
12、《益生菌》乳业科学与技术丛书(节选);
13、《益生菌》郭本恒主编(节选);
14、《婴幼儿肠道菌群和益生菌新进展》相关介绍;
15、专业杂志期刊关于LGG及其功效的文章;
16、涉及益生菌菌株名称商标的决定书、裁定书;
17、行政判决书;
18、《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
19、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20、被申请人已申请商标《查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LGG”是具有显著性的注册商标标识,而非一种益生菌,不具有欺骗性。“LGG”并非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1份保护“LGG”注册商标的在先民事判决书;
2、被申请人含有“LGG”文字注册商标档案;
3、在先生效裁定;
4、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其他网络媒体对LGG的介绍,公司发展历史介绍;
5、伊利公司取得LGG菌株使用权的报道;
6、LGG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情况概要;
7、被申请人收购的LGG产品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报道,被申请人收购LGG品牌菌株的相关报道;
8、被申请人年报摘录及翻译;
9、“LGG”商标转让证明文件,科汉森有限公司的介绍;
10、经销合同、发货单、销售发票、商标许可协议;
11、蓓能牌益生菌粉固体饮料、敏健LGG乳蛋白深度水解婴儿配方奶粉、美国康萃乐益生菌产品、简爱LGG®益生菌酸奶、乐味可欧式鲜酪的宣传报道及网上销售宣传商品介绍;
12、被申请人参加博览会、研讨会的证据;
13、《新营养》杂志报道;
14、在先判决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1998年6月30日提出国际注册申请,2000年3月7日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我局审查,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6月30日止,现为有效商标。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7显示,被申请人于2016年从维利奥(Valio)公司收购了“LGG”菌株业务。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伊利公司自2005年起便获得了维利奥(Valio)公司提供的益生菌(LGG)的独家使用权,2006年推出LGG酸牛奶产品。
我局认为,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性问题适用199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分别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199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LGG”构成,由在案证据可知,“LGG”为鼠李糖乳杆菌(拉丁学名:Lactobacillus rhamnosus)的一个菌株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前“LGG”已列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LGG”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乳酸菌;乳酸杆菌”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名称已成为“乳酸菌;乳酸杆菌”商品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药品等商品上,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规定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新增设的条款,1993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