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五郎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43482号“五郎神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22177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W02217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3类烧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3类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经销合同、订单、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货物发运单;
2、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
3、产品包装箱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第33类烧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1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缺乏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组证据仅系申请人与其经销商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其经销商向终端消费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烧酒等商品。证据2为申请人向成都天邑包装有限公司订购包装箱等产品的相关证据,该份证据中的发票晚于复审期间,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向第三方销售了复审商标品牌的烧酒等商品。证据3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烧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