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478896号“原氧素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氧素肌 55478896

阅读:80889 2024-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素肌(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钟洪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正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55478896号“原氧素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95425号“素肌良品”商…

  申请人:素肌(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钟洪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正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55478896号“原氧素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95425号“素肌良品”商标、第35979349号“素肌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素肌”系列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素肌良品”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企图借助申请人品牌实力,“搭便车”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亦并非对申请人在先品牌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不会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商业或者合同往来,也不存在代表人抢注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主要从事服装生产销售,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起过异议申请,该异议申请未被支持,申请人再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情形。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裙子;成品衣;婴儿裤(服装);驾驶员服装;舞衣;婚纱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中文“素肌”,且整体无明显区别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密切关联性。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上述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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