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75831号“流光音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303155号“流光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真实合理的使用需求而提出的注册申请,且已被投入宣传与使用,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资料、数据排名资料、荣誉资料、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使用说明书、使用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组织抽奖”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电视文娱节目;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游戏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使用说明书、使用图片等资料,同时结合其提交的主体资料和荣誉资料可以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同时,目前无证据证明其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恶意。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电视文娱节目;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游戏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