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27874号“保一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保一利 38827874

阅读:66466 2024-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保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安奈森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接收人:刘景玉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38827874号“保一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中国保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安奈森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接收人:刘景玉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38827874号“保一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46357号“保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5707号“保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65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78073号“保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早在2012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在被申请人登记地址登记的公司达百余家,共计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五千余枚,此情形违反正常的商业惯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保利”商标及商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

  1、国资委部分年份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五百强排名情况及证书;

  2、申请人财务审计数据、企业评价结果、纳税排行榜、知名度及获奖情况;

  3、媒体报道;

  4、在先案件决定、裁定及有关商标公告信息;

  5、引证商标信息;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7、申请人对英文“POLY”及图形的使用场景打印件;

  8、申请人承建“保利”冠名房地产项目获奖、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9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砖地板”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混凝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业”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三、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申请人100%持股的保利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系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故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援引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其“保利”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砖地板;建筑用塑料多层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

本文《关于第38827874号“保一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保一利 3882787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47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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