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635335号“WEI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EISS 49635335

阅读:126200 2024-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威氏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沙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7日对第49635335号“WE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威氏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沙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7日对第49635335号“WE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ZEISS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以及“ZEISS及图”商标已成为相关领域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922号“Zeiss”商标、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商标(第5类)、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第5类)、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第9类)、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第18841988号“蔡司”商标、第21422734号“ZEISS”商标、第38020866号“ZEISS”商标、第38020866A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典型的恶意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不良社会影响。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公司介绍;3、产品手册;4、杂志广告等;5、网络搜索截图;6、荣誉证据;7、集团年报、纳税证明;8、销售证明、发票;9、医疗器械注册证、授权书、报关单、说明书;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1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相关产品使用资料;被申请人相关学科证及检验报告等材料;在先决定。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2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2年7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长度和螺纹的机械工具、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测量、信号和检验用具及仪器、用于实验室内研究的科学设备和仪器以及实验室设备、测量长度和螺纹的自动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四、七至十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清洁和存储溶液、维生素制剂、医用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八、九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八、九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八、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九、十在主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九、十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呼叫、认读上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所述的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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