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89527号“迹度JID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迹度JIDU 14489527

阅读:30371 2024-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莉莉 申请人因第14489527号“迹度JID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6103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蔡莉莉向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莉莉

  

  申请人因第14489527号“迹度JID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6103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蔡莉莉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9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蔡莉莉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并未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将该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方企业信息;专柜管理费发票、专柜店销售小票、大众点评截图等;检测报告;相关照片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自制的销售记录、产品宣传单、实体店销售照片等,并无任何有效的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欠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农彩命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7年1月13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至蔡莉莉,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服装;T恤衫;裤子;内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予以佐证。

  二、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第25类有关“迹度”的商标仅一件,即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服装;T恤衫;裤子;内裤”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武汉市迹度服饰有限公司使用;专柜管理费发票为被授权方交付的管理费所开具的发票;专柜销售小票及大众点评显示在指定期间“迹度JIDU”品牌“服装”商品的销售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和照片为“迹度”品牌的服饰质量检测及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查明事实二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第25类商品上有关“迹度”的商标仅有复审商标,并且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裤子;内裤”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T恤衫;裤子;内裤”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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