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宏凯达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贝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97071号“莭3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将转让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12708号、第52294022号、第58708805号、第58712293号、第6260527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所有人,将不构成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977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引证的第65889228号、第66371205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八)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的转让申请已撤回,现仍为申请人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一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莭”是“节”的繁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莭”、“节”,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莭”与引证商标五“NODUS”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30及图”,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八权利状态虽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