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677966号“流光音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流光音速 68677966

阅读:83866 2024-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77966号“流光音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70721号“流光速及图”商标(…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77966号“流光音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70721号“流光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真实合理的使用需求而提出的注册申请,且已被投入宣传与使用,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资料、数据排名资料、荣誉资料、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使用说明书、使用图片、引证商标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使用说明书、使用图片等资料,同时结合其提交的主体资料和荣誉资料可以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同时,目前无证据证明其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恶意。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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