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50285号“靴下物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靴下物语 59650285

阅读:69073 2024-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诚品靴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月珍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1日对第59650285号“靴下物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119980号“靴下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重庆诚品靴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月珍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1日对第59650285号“靴下物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119980号“靴下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先品牌进行囤积抢注的意图十分明显,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还大量抢注其他企业知名商标,远超实际经营需求。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竞争,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淘宝、天猫、抖音等店铺截图;

  2、微信公众号截图;

  3、申请人官方旗舰店截图;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类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时,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睡衣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

本文《关于第59650285号“靴下物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靴下物语 596502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47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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