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芙娜简易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巧芙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3日对第47667348号“巧芙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法芙娜”和“VALRHONA”分别为申请人的中文、法文商号和主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法芙娜”和“VALRHONA”商标经其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巧克力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30类在先注册的第14555565号“法芙娜”商标、第14555565A号“法芙娜”商标、第34953684号“法芙娜”商标、第1306152号“VALRH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法芙娜/VALRHONA”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企图通过“傍名牌”谋取不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申请人“法芙娜”/“VALRHONA”品牌介绍资料;
2、“法芙娜”/“VALRHONA”品牌旗下系列产品海报;
3、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4、“法芙娜”/“VALRHONA”产品销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宣传推广、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5、相关资质信息;
6、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7、在先裁定书;
8、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其商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之一,具有独创性及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未提交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有效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性,未违反诚信原则,且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21年2月28日至2031年2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四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三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巧芙娜”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法芙娜”仅一字之差,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具有可区分性。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对“法芙娜/VALRHONA”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法芙娜/VALRHONA”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法芙娜/VALRHONA”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禁止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禁止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本案,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