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718163号“海洙粉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海洙粉墨 58718163

阅读:114819 2024-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肽博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鼎方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99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人在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之间,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

  申请人:广州肽博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鼎方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99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人在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之间,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商标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范围,明显符合“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且被异议人名下的商标,均是抄袭原异议人商标而来,被异议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人在明知原异议人“海珠”品牌的前提下仍将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具有明显的主观攀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952749号“海珠医药”商标、第51940929号“海珠生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海珠”是原异议人的主打品牌,且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打印件;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理由和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海洙粉墨”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1940929号“海珠生科”商标、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现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的第51952749号“海珠医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上光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海珠医药(山东)有限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海珠医药(山东)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在前述部分已得到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被异议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五、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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