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奕沃化妆品(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痞幼化妆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广州鸿生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对第60913923号“iL EI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EIIO奕沃”品牌在行业内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第22950843号“EIIO”商标、第45076147号“EIIO及图”商标、第22950816号“EI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EIIO”品牌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攀附恶意明显。此外,被申请人还摹仿他人品牌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将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EIIO奕沃”品牌介绍资料、产品介绍及布局情况;
4、媒体报道资料;
5、“EIIO奕沃”品牌微信公众号截图、微博截图;
6、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品对比图;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其摹仿其他品牌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不存在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无任何恶意,并未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欺骗消费者,不会产生不良后果。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说明争议商标采用过伪造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经过审查,被申请人不存在使用欺骗手段注册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网络店铺截图、其与他人产品对比图、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鸿生创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膏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1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LiAKF”、“UKISSMEET”、“UNYAK”、“KISS VAPE”等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品牌近似。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英文或显著识别英文“EIIO”,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霜(化妆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膏、牙齿美白制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4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品牌“AKF”、“UKISS”、“UNNY CLUB”、“SKIN VAPE”等近似。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